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以第二條第三項之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及得加計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未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前項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農地、漁塭,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或實際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農地、漁塭全部經水患沖蝕流失。
二、農地、漁塭全部經土石崩塌埋沒且無法復舊。
三、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