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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信用部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所累積之得分總額優於上一年度者,再加計一分。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