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經營績效評估基準如下:
一、資本獲利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淨值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四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二以上未滿百分之四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
二、員工平均獲利能力:以前一年底信用部盈餘與信用部員工數之比率予以評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者,以二分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四十萬元者,以一分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不予計分;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扣一分。
偏遠地區信用部之經營績效,其前項比率及金額級距,得減半計算之。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