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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特定品目及規模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出貨之日起三日內,將下列事項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建置之資料庫。但進貨供自有飼料工廠用於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者,有關其進貨使用量、用途及製成之飼料重量,應於進貨之次月十日前上傳:
一、供應來源。
二、流向。但出貨對象屬公司、行號、畜牧場、畜禽飼養登記場或養殖場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事務所、營業所及場址,毋須上傳。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