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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應來源:指飼料製造業者之進貨事項及製造事項,或飼料販賣業者之進貨事項。
二、進貨事項:指進貨之品目、商品名稱、日期、批號、進貨單據號碼、重量、庫存、進貨來源之製造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國家。
三、製造事項:指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品目、商品名稱、日期、批號、重量、庫存、用以製造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進貨品目、商品名稱、批號及使用數量。
四、流向:指出貨之品目、商品名稱、日期、批號、出貨單據號碼、重量、庫存、對象及連絡電話;出貨對象屬公司、行號、飼料販賣業者、畜牧場、畜禽飼養登記場或養殖場者,並包括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事務所、營業所、場址、畜牧場、畜禽飼養或養殖場登記證字號。
五、特定品目及規模業者:指飼料製造業者及飼料販賣業者,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其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為應辦理飼料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應包括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內容,其進貨來源或出貨對象屬營利事業者,應包括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進貨或出貨單據為統一發票者,該進貨或出貨單據號碼為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