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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驗證者,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終止驗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該產品再提出驗證申請;其於終止驗證滿三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終止該驗證產品之驗證:
一、產品自第一次經抽驗不合格起一年內累計不合格次數達三次。
二、產品自追蹤查驗或抽驗之日起一年未生產或上市。
三、廠(場)生產該驗證產品之所有生產線均無法有效運作。
四、產品檢出禁用農藥或動物用禁藥。
五、產品檢出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每周抽驗一次,連續加強抽驗三周,於加強抽驗期間再次檢出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農產品經營業者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原料來源證明文件或所提供之文件缺漏、不實。
前項第四款之抽驗結果,驗證機構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