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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施行細則 EN
屠宰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屠宰場名稱。
二、負責人。
三、場址。
四、屠宰線數。
五、各線屠宰畜禽種類與每小時最高屠宰量。
六、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檔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第四款至第六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填具屠宰場登記證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屠宰場自原場址遷移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