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 EN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指定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規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