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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二、申請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飼料添加物許可:含有以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產生之胜或蛋白質,且從未於國內供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飼料添加物,其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三、申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許可、核准,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審查、安全性評估、查驗、核發、換發或補發證明文件。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後,始得輸入。但經許可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並取得製造登記證者,為供自有工廠製造該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而輸入之飼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經發給輸入登記證者,得授權其他飼料販賣業者辦理輸入。
前二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輸入登記證之核(換、補)發、授權輸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輸入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國外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入、於國內販賣或使用。
國內依法完成田間試驗並經審查或審議通過之基因改造動、植物、微生物等生物,應由其研發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飼料用途核准,經完成安全性評估等查驗合格發給飼料用途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輸出、由飼料製造業者用於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不得超過五年,於期滿三個月前起算六十日內,其研發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展延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三項申請許可程序、應檢附文件、安全性評估、查驗、審核期間、許可條件、核(換、補)發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查驗合格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