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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 EN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業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飼料製造業者不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品。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