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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鎖管棒受網漁業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款變更或核發漁業執照時,應於漁業執照記載,為因應鎖管資源管理而須減少鎖管棒受網漁船船數時,得廢止其鎖管棒受網漁業之核准。
鎖管棒受網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
前條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依下列規定核發或變更漁業執照,並於執照內記載漁獲對象為鎖管:
一、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原經核准主漁業為棒受網漁業漁船,應核發主漁業為鎖管棒受網漁業執照。
二、第五條第一款原經核准兼營漁業為棒受網漁業漁船,應將漁業執照記載之棒受網漁業變更為鎖管棒受網漁業。
三、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漁船,應於漁業執照增列兼營漁業為鎖管棒受網漁業。
四、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漁船,應於漁業執照增列兼營漁業為鎖管棒受網漁業,並記載第九條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