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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
區漁會取得籌辦許可者,應於籌辦許可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白帶魚運搬船作業許可:
一、彩色漁船照片及其電子檔。應呈現船艏至船艉之側身照,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駕駛室兩側舷邊已依附件規格張貼沿近海白帶魚運搬船字樣之明顯標識。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籌辦許可文件後,航政機關或交通部授權之驗船機構核發之特別檢查證明文件影本。但漁船未改造者,免附。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共同運銷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有第七條所定情形之一或逾籌辦許可期間提出申請者,不予核發作業許可。
漁業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同時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於特定漁業執照加註許可起迄期間及該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漁業,並核發白帶魚運搬船作業許可及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及副知海巡機關及裝載港口之主管機關。
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
前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籌辦許可:
一、漁業人為區漁會以外之人。
二、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預定作為運搬船之漁船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
四、預定作為運搬船之漁船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五、作為運搬船之漁船經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一者,廢止作業許可未滿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