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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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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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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第 3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辦理之相關業務,得委託漁會辦理。
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
EN
第 25 條
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第二十三條所定港口卸魚,漁業人或船長應於進港二十四小時前,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但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之位置距離卸魚港口未達一百浬,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得於進港前為之。
漁船卸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檢查、詢問,並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漁業人完成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前條內容者,於國內卸售太平洋黑鮪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國內銷售專用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以下簡稱內銷黑鮪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六)。
第 29 條
申請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銷國外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以下簡稱外銷黑鮪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八:
一、可追溯至漁業人買賣流程紀錄之內銷黑鮪證明書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但申請人為捕撈該批太平洋黑鮪之漁業人者,免附。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外銷黑鮪證明書。
三、為定置漁業捕獲者,應檢附捕獲魚獲之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太平洋黑鮪漁獲證明書:
一、為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所捕撈。
二、漁船漁撈作業期間,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三、漁船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延繩釣捕撈太平洋黑鮪。
四、漁船漁撈作業期間違反本辦法、遠洋漁業條例漁獲通報、轉載或卸魚規定。
五、未依本辦法所定外銷黑鮪證明書核銷規定辦理核銷之漁船所捕撈漁獲。
第 31 條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外銷黑鮪證明書。
前項外銷黑鮪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
第 32 條
取得外銷黑鮪證明書者,於魚貨完成通關後二個月內,出口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
二、海關出口報單副本。
三、漁獲物銷售資料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