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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所規劃之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核准文件;其核准期間最長為二年。
仲介機構應於取得前項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仲介機構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核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核准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以下簡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原委託之經營者及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經營者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經營者與承受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前一年度評鑑成績應為乙等以上。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委託之經營者重新簽訂委託契約,經營者並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申請許可僱用。
經廢止核准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廢止核准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抵償之數額後無息退還之。
仲介機構經核准後,從未辦理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業務者,得申請廢止核准,並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