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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時,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委託人員就前條第三項及漁業勞動權益事項之檢查,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在國外時,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或委託人員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查之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協助經授權之檢查員迅速且安全登船或至非我國籍船員停留岸上安置場所檢查。
二、配合檢查人員之檢查及詢問,包括配合提供船員名冊、船員旅行身分證件、船員證及任何相關文件。
三、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不適當之阻撓或延遲檢查人員履行其檢查任務。
四、提供檢查人員在漁船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五、協助檢查人員安全離船。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非我國籍船員於我國境內行蹤不明者,主管機關得自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之日起一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按行蹤不明人數不受理該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案件,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不受理期間,不因漁船經營者變更而中斷。
因受僱之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或船員被凌虐、毆打等情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於業務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移民署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