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與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內容。
二、確保非我國籍船員於船上享有同職務之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
三、負責非我國籍船員送返前之生活照顧及船居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之照顧項目,並支付相關費用;其委託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者,亦同。
四、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非我國籍船員。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此限。
五、不論是否取得非我國籍船員同意,不得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代為轉付工資,或以為非我國籍船員儲蓄、保管或其他理由,而未給付全額工資。
六、應置備非我國籍船員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委託仲介機構協助給付船員工資者,亦同。仲介機構未如期或未足額給付工資,經營者仍應負支付責任。
七、應置備勞資雙方議定之船員出勤紀錄表,並命船長確實記錄船員每日工時,且於漁船每航次進港後至再次出港期間內,將紀錄表資料交付經營者。經營者應保存船員出勤紀錄表五年。
八、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不得於其他漁船或處所工作,或從事其他與漁業無關之勞動。
九、非我國籍船員發生犯罪、行蹤不明、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時,應通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十、協尋行蹤不明之非我國籍船員。
十一、發現非我國籍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單位。
十二、漁船搭載未經核准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進入我國境內時,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三、漁船因遭扣押、沉沒、火災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經營者應將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
十四、非我國籍船員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件,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並將處理情形函報漁業公會或漁會並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
十五、非我國籍船員因傷病無法工作,應即時提供妥善照顧,並就近安排治療。
十六、負責非我國籍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監督管理。
十七、應於船員上船服務前,即為船員完成投保;其應投保事項、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與保險金受益人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且應提供相關投保證明交付船員收執。
十八、船上應配置充氣式救生衣,並要求船員於漁船甲板工作時,應穿著充氣式救生衣。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
三、經營者應於勞務契約存續期間內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醫療險實支實付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且至少應連續六小時之休息時間;任何七日內不得低於七十七小時。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海上補休,或於進港時給予船員補休。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與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船員及其親屬聯繫資訊。
十三、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所定之每月最低工資,為美金四百五十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美金五百五十元,並得由主管機關至少每年檢討後公告調整。
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營者並應足額給付及負擔所需手續費用:
一、以現金支付船員。
二、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三、委託國內仲介機構協助撥付至船員指定帳戶,且其所指定之帳戶不得為國外仲介帳戶。
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勞務契約,其最低工資未達美金五百五十元者,經營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與非我國籍船員重新簽訂勞務契約,或逕依第三項規定調整船員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