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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漁船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且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一、該航次作業期間未逾十個月。但其他遠洋漁船作業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該航次載運至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未超過同航次以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載運船員離開受僱漁船之船員人數。
三、申請至受僱漁船船員人數以受僱漁船可搭載船員人數五分之一為上限,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而使所僱船員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者,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許可其前項之申請。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漁船因作業漁區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出港作業。
二、海上作業期間,因故必須離船時,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港口。
三、海上作業期間,因前款情形致人力不足需補充船員時,自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
船員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者,經營者不得要求該船員於搭乘他船期間內從事任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