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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收取保證金、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通知經營者及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或以保證金抵償、第十九條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無息退還保證金等事項。
二、仲介機構之評鑑。
三、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申訴案件之協調事宜。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區分如下:
一、未滿一百五十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一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七百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七百人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委託仲介機構之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未履行契約中有關非我國籍船員工資、保險、醫療、交通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應履行之義務,經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及仲介機構限期清償或給付,屆期未清償或給付者,主管機關得以仲介機構依第八條規定所繳保證金抵償之。
依前項規定動用之保證金,主管機關應限期命仲介機構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金額補足之。

終止營運仲介業務之仲介機構(以下簡稱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檢附終止營運處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命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指定期限內,將其仲介業務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以下簡稱承受仲介機構)。
前項終止營運仲介機構,除移轉仲介業務及將原仲介之非我國籍船員送返所屬國家外,不得辦理其他仲介業務。
終止營運仲介機構履行前項義務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仲介機構之核准:
一、原委託之經營者及所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名冊。
二、原委託之經營者同意終止契約之證明。
三、原委託之經營者與承受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契約影本。
承受仲介機構前一年度評鑑成績應為乙等以上。
承受仲介機構應與原委託之經營者重新簽訂委託契約,經營者並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申請許可僱用。
經廢止核准之終止營運仲介機構,於廢止核准之日起四個月後,始得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者,應將保證金扣除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抵償之數額後無息退還之。
仲介機構經核准後,從未辦理仲介非我國籍船員業務者,得申請廢止核准,並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非我國籍船員受僱期間發生權利或義務之糾紛時,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及有關單位協助之。
海岸巡防機關或岸上安置場所管理單位接獲非我國籍船員申訴案件,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轉送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二項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邀集仲介機構、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相關團體進行協調;無法解決者,送主管機關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