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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變更者,仲介機構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
仲介機構增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者,應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仲介機構減少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規劃之仲介人數,且實際仲介人數未超過變更後之規劃仲介人數者,得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金額,申請調降應繳保證金金額,並無息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仲介機構,其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並繼續從事仲介機構業務者,得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超過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金額之保證金。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經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我國公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仲介機構,未符合前項資格者,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並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區分如下:
一、未滿一百五十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一百五十人以上未滿七百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七百人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所規劃之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核准文件;其核准期間最長為二年。
仲介機構應於取得前項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仲介機構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核准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核准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