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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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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10 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進港許可,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完全。
二、進港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指定之區域內停泊、卸魚、轉載、補給或維修漁船或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超過預定進港時間二日仍未進港。
四、漁獲物未依來源漁船、魚種分類過磅、卸魚。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
EN
第 7 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其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
二、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限期提供該船或所轉載漁獲物之漁船當航次之船位回報器(VMS)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航跡圖及漁獲日誌或電子漁獲資料(E-log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