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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漁業合作核准:
一、漁業合作國書面通知中止漁業合作。
二、漁業合作國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或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條件。
三、漁業合作國之許可失效。
四、漁業合作漁船從事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 EN
漁業合作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
一、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
三、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欠缺管控機制之國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家與我國簽訂共同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合作協議或備忘錄,且與主管機關合作進行港口漁業檢查或港口漁業檢查資料交換者,主管機關得核准對外漁業合作。
漁業合作國有指定合作漁船之卸魚或轉載港口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國與我國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協議:
(一)同意提供對我國漁船之檢查報告予我國。
(二)同意我國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國漁船,或與該國共同檢查並交換相關資訊。
二、該國具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一)日本新檢株式社。
(二)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