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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