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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 A、B、C、D 及 E 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澎湖或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或高雄市旗津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進港時,應停泊指定卸貨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會同當地區漁會清點捕獲之珊瑚種類及數量,並核對漁撈日誌,未完成核對前不得卸貨。
珊瑚漁船進港卸下漁獲時,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種類、株徑大小及其他事項。
珊瑚漁船採獲珊瑚之交易,應於蘇澳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為之。
蘇澳區漁會應按月將珊瑚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宜蘭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單艘珊瑚漁船所捕獲之珊瑚,其年出口總量以一百二十公斤為限;其年出口總量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
依第一項規定交易之珊瑚出口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珊瑚來源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