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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
一、珊瑚漁船原漁業人變更。
二、珊瑚漁船滅失。
前項第一款原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由繼承人或原漁業人與受讓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第二款漁船滅失之原因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沉沒、毀損者,原漁業人或繼承人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者,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不受第六條、第八條第四款之限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適用前二項之原因事實,以發生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後者為限。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漁船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兼營珊瑚漁業者,其漁業人應補送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每年度之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珊瑚漁船: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各款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情形之一。
三、曾受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處分。
四、未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之許可。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申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