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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機關(構)、學校研發珊瑚漁業改進作業漁法,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
珊瑚漁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改進作業漁法及所定期限調整作業漁法。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