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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前,漁業人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作業許可。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漁業人應於籌辦許可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作業許可文件:
一、漁船全側面、船艏及船艉正面彩色相片各一張,該照片需具清晰之統一編號、船名及駕駛室外觀已張貼或髹漆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明顯標識。
二、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取得籌辦許可文件後,航政機關或交通部授權之驗船機構核發之特別檢查證明文件影本。
漁業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於駕駛室外觀標識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規格如附件一。
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作業許可文件,應於申請人之特定漁業執照上加註許可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之起迄期間,及該期間內不得從事原特定漁業,並副知海岸巡防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國內裝卸港口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作業許可期間,不得逾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