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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十條第一款裝卸清單應填報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七、養殖漁民於運搬日前三十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八、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於運搬日前十四日內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之報告日期。
前項第二款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第七款及第八款養殖活魚藥物殘留檢驗合格報告文件應上傳資訊系統;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檢驗合格報告應註明資訊及檢驗項目同附件二。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農業部漁業署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填報及上傳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