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
本辦法所稱出資,指由二個以上漁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行為;所稱投資,指取得漁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或由二個以上漁會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漁會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漁會投資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事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造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