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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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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 50 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之累積虧損依前條規定彌補,不足時由各該部門依下列次序填補之:
一、法定公積。
二、事業公積。
三、資產公積。
四、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漁會財務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
第 49 條
經濟事業、金融事業年度決算盈餘於彌補各該事業部門累積虧損後及提撥各該部門事業公積,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各事業部門撥充漁會總盈餘於彌補其他事業部門之虧損後,餘依漁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比率分配之,並在各該部門設帳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