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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EN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
一、服務於娛樂漁業漁船之船員所領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責任險及個人傷害險契約影本。
四、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
五、新建造者,其核准建造函。
六、兼營娛樂漁業者,其原領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七、以公司、商號申請者,其登記證明文件及事業計畫書。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者,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VMS主動回報船位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九、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以下簡稱AIS)之證明文件影本。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 EN
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裝設VMS: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三、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AIS。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裝設VMS: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僅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賞鯨活動。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間未超過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VMS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處分,並限期裝設VMS後,始得發航: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
二、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
娛樂漁業漁船除舢舨、漁筏外,應裝設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1993-2規範之AIS。但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A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