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汰建資格,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二百之漁船者,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汰建資格。
前項建造之漁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補足之汰舊噸數,應以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相同漁業種類漁船之汰舊噸數補足。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遠洋漁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應補足之汰舊噸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有另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同洋區及作業組別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二、應有另二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其餘應以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第一項漁船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原汰換漁船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漁業證照登記之船員人數加三人。
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漁業人建造漁船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汰建資格申請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模為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且一百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一百噸。
二、規模為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二十噸以上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低於二十噸及不得超過一百噸。
三、規模為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之漁船者,應取得至少一艘總長度未滿十五公尺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或總長度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相同漁業種類漁船汰舊噸數;建造漁船者,建造完成後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漁業人依前項取得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一艘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或變更漁業種類,仍未達百分之九十五相同漁業種類汰舊噸數,應以前項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之漁業種類之汰建資格或各該款相同總長度級及噸級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補足。
未滿五噸之漁船者,僅得汰建未滿五噸之漁船,不得汰建或合併補足為五噸以上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