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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申請建造符合起居艙規定之漁船,其下列空間之噸位,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汰舊噸數:
一、駕駛室位於上甲板者:上層建築(如附圖一)。
二、駕駛室位於上甲板上方第一層甲板(以下簡稱該層)以上者:該層以上之上層建築(如附圖二)。
前項免補足汰舊噸數之空間,不得作為魚艙使用;違反者,除由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外,該魚艙空間之噸位並應補足汰舊噸數。
第一項漁船建造完成後,不符合起居艙規定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汰舊噸數。
第一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日後申請汰建資格時,其免補足之噸數,不納入汰舊噸數之計算。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漁業人以一艘以上漁業種類相同之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應補足汰舊噸數。但建造完成後經丈量差額未滿一噸時,免補足。
汰舊噸數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一噸以上之賸餘汰舊噸數,自核准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日起保留一年;賸餘汰舊噸數之漁業種類與原汰建資格相同,且僅能供其他漁船補足汰舊噸數。
依第一項應補足汰舊噸數,以前項核准其他漁業種類賸餘汰舊噸數或以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時,其補足之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五。
漁業人依第九條第一項以汰建資格申請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其汰舊噸數小於或超過現有漁船噸數時,準用第一項至前項規定。
漁業人建造漁獲物運搬船或鯖圍網漁船者,不得小於原有漁船噸數,其汰舊噸數不得供其他漁業種類漁船汰建或補足汰舊噸數,且不得保留其賸餘汰舊噸數。
漁業人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其汰建資格及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但國內無相同漁業種類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其所需汰舊噸數須為鯖圍網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以外之其他漁業種類漁船。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滅失之總噸位二十以上且船齡二十五年以上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漁業人依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取得之漁船,其補足汰舊噸數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