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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EN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