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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法施行細則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為特定漁業之指定及限制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行之,變更時亦同。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保育。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