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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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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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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業法
EN
第 11-1 條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第 10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 11 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 64-1 條
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船未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限返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