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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原住民族採取森林主產物、人工種植之副產物或前條第二項之物種,應為有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無償: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需要。
二、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且為公用或共同使用之需要。
三、原住民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採取人工種植之副產物。
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得無償採取前項以外之天然生副產物。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生活慣俗,指下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
一、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及其他因各生命階段變動而舉行之禮俗行為。
二、祭儀:有關於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行為。
三、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行為。
四、其他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
前項生活慣俗之認定有疑義時,由受理機關函請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部落、原住民團體依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應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原住民採取森林主產物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物種時,應由其所屬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提案;為自用採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物種以外之森林副產物者,免提案。
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如下:
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
二、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
一、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限制或禁止採取或採掘之草皮、樹根、草根。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
前項第四款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五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