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