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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EN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獎勵經營林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辦法之規定。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