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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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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荒山、荒地,指國有、公有、私有荒廢而不宜農作
物生產之山岳、丘陵、海岸、沙灘及其他原野。
森林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6 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