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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申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農產品加工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或農民團體設立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使用原料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農產品之證明文件。
四、經營計畫。
五、加工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以下簡稱容許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影本或產權移轉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加工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之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者,免附產權移轉證明文件。
(二)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使用執照影本。
六、農民團體應檢附加工設施坐落土地之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或國有、公有土地承租契約書。
七、使用合法水源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人或其從業人員符合第四條第八款所定教育訓練及格證書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加工使用之主要原料、來源、年使用量、加工方式、品項、製成率及規劃產能。
二、加工製程所需之機器設備清冊。
三、加工製程之流程圖及說明。
四、建築物、加工作業區及加工設施(備)配置圖說。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農民或農民團體以國產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為原料,於一定規模以下且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進行特定品項之加工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一定規模、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特定品項加工產品及其加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民,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並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農糧類: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百大青年農民。
二、水產類:具漁業執照、定置漁業權執照、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資格之漁民。
三、林產類:森林所有人或森林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民團體,指農會、漁會或農業合作社。
申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原料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農產品。
二、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品項加工產品及其加工方式。
三、加工設施為自有或配偶、直系血親所有。
四、農民團體加工設施坐落之土地須為自有。但林產類加工設施得坐落於承租國有、公有土地。
五、用水來源須為合法。
六、加工設施及其坐落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法令規定。
七、產製食品之加工場作業場所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八、申請人或其從業人員至少一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之最近三年及格證書。但申請人為農民團體者,其從業人員應有二人以上取得下列各目所定及格證書:
(一)農糧類:加工技術及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
(二)水產類:加工技術及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教育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三)林產類:加工技術及作業人員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但供食用者,依第一目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