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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EN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得先辦理審查。必要時得派員赴國外查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及查證,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參與審查會議及赴國外協助查證。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