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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EN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查核時,其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相關資料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抽樣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