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證機構得終止其認證資格或部分之驗證業務類別:
一、欠缺認證基準所定辦理其認證範圍內所有驗證業務所需之能力。
二、欠缺認證基準所定辦理認證範圍內部分驗證業務所需之能力,且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認證機構。
三、未能依認證基準維持組織運作及立場公正獨立。
四、未能依其認證範圍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且情節重大。
五、經其驗證者有未符合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未能有效處理。
六、未能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管理經其驗證通過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且情節重大。
七、經營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八、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登載不實,且情節重大。
九、其他經認證機構評鑑結果,認有不符合認證基準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EN
驗證機構對於其認證範圍、辦理驗證業務之地區、國家之部分驗證業務不能繼續經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認證機構。
認證機構於收到前項通知後,應減列該驗證機構不能經營部分,並換發認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