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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 EN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