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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EN
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