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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EN
農產品經營業者於營利之固定場所販賣散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標示,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國)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 EN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地(國)為標示。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