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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肥料查驗辦法 EN
主管機關應辦理肥料查驗之事項如下:
一、有關本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肥料登記相關事項。
二、有關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肥料包裝、標示相關事項。
三、有關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肥料品質相關事項。
四、有關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肥料廣告、宣傳相關事項。
五、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肥料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記錄。
肥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 EN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證繳銷或公告註銷。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登記證。
二、停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
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者。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