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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長照給付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喘息服務額度:
一、無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照顧者或其他可協助照顧之人。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之人。
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