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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時,除自行選任外,得指定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選任時,並得函請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候選人。
前項候選人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主管機關於選任前,並得限期命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完成改選。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總會逾期未能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依情事顯無法完成,而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完成改選或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於董事任期屆滿時仍不能完成改選或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程序限期補任,屆期仍未完成補任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