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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除雇主為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外,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點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課程,合計至少四點。
第一項人員領有認證證明文件後,應依第七條規定檢附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及檢具完成相關機關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能力訓練之證明文件,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
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欲登錄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特約單位、照管中心(以下併稱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符合第二條資格及完成前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與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其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出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格訓練之證明文件者,得檢具欲登錄長照服務單位之聘僱證明文件,先行辦理認證。

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辦理認證,未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訓練課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撤銷長照人員認證,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明文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年;其有效期限,自證明文件所載日期之次日起算滿六年之末日。
長照人員應於前項期間內,依第十七條規定登錄其提供服務之長照服務單位或實際提供長照服務,始得依第七條申請認證證明文件更新。

長照人員於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有繼續從事長照服務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限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原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新:
一、原領認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依前條第二項實際提供長照服務者,其服務之證明文件。
逾有效期限申請更新者,其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以申請更新日前六年內完成為限。

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遺失或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及具結書,繳納費用,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認證證明文件損壞者,並應檢附原認證證明文件,向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未登錄之長照人員,辦理前項補發或換發認證證明文件時,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照顧失智症者、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或提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服務項目,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完成登錄,且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並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訓練,始得為之。

長照人員繼續教育,得由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辦理之,並依其實施方式採認積分。
長照人員得依其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擔任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發表長照相關論述或其他事蹟,抵免前項繼續教育之積分。
前二項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規定如附件二。
長照服務單位應於其進用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一、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正本及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長照服務單位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

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
具二種以上長照人員資格者,得登錄於同一長照服務單位,或以不同資格各別登錄一處長照服務單位。
以二種以上長照人員資格登錄者,應擇一種資格為其主要登錄類別。

長照人員支援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時,應於事前由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敘明支援之地點、期間、時段及理由,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認定前項支援之期間、時段或理由顯非適當時,得予必要之限制,或以書面通知該長照人員,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支援業務。
以二種以上長照人員資格登錄者,其註銷登錄、報准支援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時,僅得依主要登錄類別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人員兼具其他長照人員資格者,不得以其他長照人員資格辦理登錄或支援其他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長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應依其認證之長照人員身分登錄於其任職之長照服務機構,並不得支援其他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本辦法所定應檢具之申請資料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